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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学院独立之路上的“分手费”

作者:李丹丹 王帅 发布时间:

独立学院独立之路上的“分手费”

作者:李丹丹 王帅 发布时间:

摘要:从法律层面,这一费用是何法律性质?母体高校收取这一费用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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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unsplash

*来源:律思律说(gh_a55042137d9a),作者李丹丹、王帅

在从教育部最新政策看独立学院的“独立”之路一文中,我们提到了教育部办公厅在2020年5月份颁发的最新政策,要求各省教育主管部门和相关高校,按照“能转尽转、能转快转”的思路推进独立学院的转设工作,到2020年底,各独立学院全部制定转设方案。在政策推动下,今年不少独立学院已成功转设。

什么是分手费?

2020年9月16日,港股上市的民生教育(01569)发布公告,其间接持股的滇池公司与滇池学院、云南大学签署《关于云南大学滇池学院转设事宜的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滇池学院向教育部申请转设,转设后滇池学院成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本科大学,滇池学院为此向云南大学支付补偿款总计人民币2.8亿元,这笔款项俗称“分手费”。

独立学院的转设的核心工作是与母体高校“脱钩”,但实践中为了获得母体高校的支持,独立学院或社会合作方一般向母体高校支付一笔费用,就是上述“分手费”。这笔费用往往数额巨大,但又不得不付,使之成为独立学院“独立之路”上最后一道门槛,即便勉强跨越,也对学校独立之后的发展造成一定影响。

根据各独立学校披露的信息,这个“分手费”在协议中一般称为“补偿款”“增值回报”“结算款”等名义,但从法律层面,这一费用是何法律性质?母体高校收取这一费用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呢?

“分手费”的法律性质

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6号令”)的规定,母体高校与独立学院之间主要法律关系如下:

屏幕快照 2020-10-23 上午11.32.40.png从提供资源角度来看,独立学院的设立与发展,确实需要母体高校投入学校名称、管理、教育教学等资源,这也是母体高校与独立学院发生法律关系的起点和基础。

从提供资源的性质角度来看,26号令第十三条明确,母体高校投入独立学院的无形资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母体高校与社会合作方的合作模式中,母体高校不直接投入资金,而是提供前述各种资源等无形资产,26号令因此规定对于该等无形资产应当评估作价,并确认母体高校的“投入比例”,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我们理解这一规定意指母体高校提供给独立学院的资源要依法“资本化”,母体高校因此取得“投资人(出资人)”的身份。

但在前述规定之外,26号令第四十条又规定,独立学院使用母体高校的管理资源和师资、课程等教育教学资源的,应列入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也即该等资源应当“费用化”,由独立学院向母体高校付费,母体高校属于“供应商”的身份。

从合理回报的角度来看,26号令第四十三条延续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精神,允许独立学院的出资人在具有办学结余时候收取一定的合理回报,如果母体高校实际出资,也即将投入资源资本化成为独立学院的“出资人”,那么母体高校可以根据办学结余情况收取合理回报,但需以章程明确约定为限。

所以根据26号令的规定,母体高校既可以成为独立学院的出资人,又可以成为独立学院的供应商。母体高校向独立学院收取费用,应当围绕这两个角色解释。

(一)“分手费”是否属于分配的剩余财产(或称相应补偿)?

在转设时,母体高校和社会举办方对独立学院进行财务清算,母体高校退出办学,其所收取的“分手费”是否属于分配剩余财产呢?

根据前文分析,母体高校有权分配独立学院剩余财产的前提是具有“出资人”的身份,而取得出资人身份意味着母体高校在独立学院设立时已将其投入的各类资源按照26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评估作价,确定了投入比例。如果母体高校遵循了上述程序,则我们认为“分手费”属于清算后应向母体高校分配的剩余财产,但“分手费”的数额应当根据清算剩余财产总额与母体高校的投入比例计算确定。

但是如果母体高校在独立学院设立时未将投入资源评估作价、确定投入比例,则母体高校不具有出资人身份(可以是举办者),无权分配独立学院清算财产,其所收取的“分手费”也就不属于分配剩余财产的性质。

(二)“分手费”是否属于应付办学成本?

办学成本指独立学院为维持经营管理而支出的各类费用,如教职工工资、水电费用等,是支付给“供应商”的费用,根据前文分析,母体高校在向独立学院提供教育教学资源时,也可成为“供应商”,收取相应费用。

在实践中,母体高校往往会在办学协议中约定,因为独立学院使用了其校名等资源,所以独立学院每年应按照学费的一定比例上交“管理费”,这个“管理费”一般应是办学成本性质。

如果独立学院在转设以前,已经依约每年向母体高校支付管理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那么在转设时母体高校收取的“分手费”不应再属于独立学院的办学成本,因为母体高校不能就同一资源收取两次费用,这本身是违约的。除非各方在办学协议中明确约定,独立学院使用母体高校的各类资源分两部分付费,一部分按照年度支付“管理费”,另一部分在转设时一次性支付“分手费”。

所以,如果独立学院在此前已经依约按年度向母体高校支付了教育教学资源的对价即管理费,则转设时母体高校另行收取的分手费不应属于办学成本的性质。

(三)“分手费”是否属于应付合理回报?

根据26号令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出资人可以从独立学院收取合理回报,那么转设时母体高校收取的“分手费”是否属于合理回报的性质呢?我们认为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的,除非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母体高校在设立时将投入资源资本化,取得出资人身份;

2、独立学院章程明确出资人可以收取合理回报;

3、独立学院在存续期间产生办学结余且已经法定程序转化成应付出资人合理回报但未向出资人分配,在清算时统一结算一次性分配。

在不能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转设时母体高校收取的分手费不应是合理回报的性质。

总结

综上,我们对于实践中母体高校在转设时收取的“分手费”的法律性质,总结如下:

1、如果母体高校在设立时将其投入资源评估作价、确定投入比例,即“资本化”,则母体高校有权在独立学院转设、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即在此情况下,“分手费”属于分配剩余财产的性质,但金额应根据投入比例确定;

2、反之,若母体高校在设立时未将投入资源资本化,而是按年度收取管理费,即费用化,则其不具有出资人身份,无权分配剩余财产;独立学院已经按约定每年支付管理费作为资源使用对价,转设时双方合作终止,除欠付管理费外,母体高校再收取“分手费”依据不足;

3、在满足投入资源资本化、章程约定、已累积合理回报应付未付的情况下,母体高校方可在转设时收取合理回报。

除以上情形,母体高校向独立学院收取“分手费”,不论是何名义,其背后的法律依据都是不充分的。但是“分手费”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又十分普遍,成为独立学院转设的一个阻碍,具有较多独立学院的湖北省省政府在2013年12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发(2013)61号),其中明确要求:“举办高校在独立学院转设为独立设置的民办普通高校时,不得以无形资产增值名义向独立学院收取费用。”可见地方政府也已发现“分手费”成为独立学院转设的一个重要负担。

我们认为,独立学院属于我国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学院的转设是国家推动民办教育更加规范、繁荣的重要一步,作为曾经的合作方,母体高校应当大力支持。母体高校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在转设时依法结算、收取相应费用理所应当,但不能无依据的随意要价,因为独立学院的收入最终仍是来源于学生的学费,保持教育的公益性需要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律思律说”,作者李丹丹、王帅。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芥末堆立场,转载请联系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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